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罪犯集中服刑改造,常常将彼此获得的减刑情况进行比较,由此,对罪犯认罪服法、回归社会和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言,减刑裁量的均衡性显得比量刑均衡性更为重要。减刑均衡原则是指减刑既要与量刑保持均衡,也要和罪犯的现实改造立功表现保持均衡。
一、减刑裁量与量刑的均衡
“类似行为类似对待”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行使的是“行刑中的量刑权”。对同一情形,减刑的从宽幅度与量刑的从宽幅度应当保持大体的均衡。具体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罪犯积极执行、履行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内容。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有四种情形,一是附加判处罚金刑,二是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三是退赔违法所得,四是附带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2012减刑假释规定》)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至于如何从宽、从严,留给刑罚执行机关灵活掌握,可以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在减刑的提请、报减的幅度、间隔的时间等方面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对类似情形规定了量刑时应当或可以从宽,并明确规定了从宽的幅度。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判前考量与判后考量具有同样的价值和意义。《量刑意见》规定,对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果罪犯在执行环节才退赃、退赔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获得的减刑从宽幅度总体上应当与量刑时类似情形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由于一次减刑的期限较短,不能把从宽待遇一次用完的,可把从宽待遇分散到每次减刑中去,即每次减刑可以在减刑基准点上多减1至3个月。罪犯部分执行、履行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内容的,考量执行、履行的比例进行从宽。这既可实现减刑的均衡,又可以引导罪犯积极作为,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2.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情节。根据《2012减刑假释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般立功的,一次减刑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重大立功的,一次减刑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有观点认为,如果没有特别充分的法定理由、特别突出的重大贡献,一般不超过二年的幅度。且一次立功情节原则上只能适用于一次减刑。笔者认为,《量刑意见》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实践中,立功情节的发生与司法认定往往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比如,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需要通过刑事侦查、公诉、审判,最终才能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而检举人自身的刑事案件可能早已审结,立功情节在审判环节不能认定,其待遇不能在审判环节落实,只能在刑罚执行环节中兑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判前”立功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判后”立功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与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具有同质性,具有同样的社会价值。为保证刑罚的均衡性、公平性,罪犯在行刑期间查证属实的立功、重大立功情节,其减刑幅度大致与量刑阶段的量刑从宽幅度应基本相当。如果立功情节只适用一次,减刑幅度严格限定在《2012减刑假释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将导致类似立功情节因在量刑、行刑不同环节认定而待遇悬殊,有失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在审理因立功、重大立功提请的减刑案件,要审查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中量刑的基准刑,决定减刑的幅度。立功情节可在多次减刑中运用,直至与《量刑意见》规定的从宽幅度大体相当。
二、减刑裁量与罪犯现实改造立功表现的均衡
《2012减刑假释规定》对1997年10月28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明令废止,以下简称《1997减刑假释规定》)作了重大修订,对减刑假释案件如何适用新旧司法解释,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也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适用《2012减刑假释规定》,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适用《1997减刑假释规定》,原生效裁判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1997减刑假释规定》,但适用《2012减刑假释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2012减刑假释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具备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条件。笔者赞同此观点,量刑考量的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减刑考量的是罪犯一个考核期间内接受教育改造的现实表现,并非犯罪行为,不管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前后,确定减刑基准点,应当适用统一的裁量标准。且第一种观点将导致《1997减刑假释规定》这个被明令废止的司法解释被长期适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弊端将长期存在,消减了《2012减刑假释规定》的适用效果,客观上导致减刑的不均衡、不公平。当然,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最低执行期限,属修订前后刑法的直接规定,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总之,在刑罚执行环节,只有更多地实现减刑裁量的均衡,才能让罪犯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刑罚执行的公正正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