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广大农村地区,出嫁女、再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越来越多。出嫁女、再嫁女的居住地变化后,是否就丧失了对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呢?
基本案情
李某的前夫于2003年去世,次年,李某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改嫁他村(在改嫁后的新村至今未分得承包地),户口也随之迁走。
改嫁当年,李某将家中原有三口人的6亩承包地转包给了前夫的弟弟闫某耕种,转包费及转包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其间,闫某每年将转包费交与其父闫老先生保管,并未交给李某。2015年3月,闫老先生去世,去世前将其积攒的两万元转包费交予闫某。
在办理闫老先生的丧事时,李某与闫某就转包土地的退还及转包费的给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将闫某诉至法院。闫某以李某已改嫁他村多年,且户口已迁出本村为由,拒绝退还李某承包地,并表示,李某之子成年后若带妻儿回到闫家认闫某为叔父的话,会当面将两万元交给李某之子,否则不予给付。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通知相关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收回涉案承包地,若该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不愿参加诉讼,则应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单位进行的,李某全家已迁出该村,该农户在该村已不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某在新居住地没有分承包地,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其原承包地不得收回,若其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其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应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收回。
判决结果
鄢陵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正值小麦播种时节,为了不耽误农时,在开庭审理后的当日下午,法官即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当晚8时,双方就承包土地的退还问题达成协议,闫某将一块4.6亩的承包地退还给李某,另一块1.5亩的承包地由闫某继续耕种。关于转包费的给付问题,双方调解未果,法院遂判决闫某给付李某转包费两万元。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该案的主审法官作出以下解析:
1.妇女婚姻状况的变更不影响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种观点依据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地、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是,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该案中,虽然李某改嫁他村并迁出户口,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分到承包地,故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2.原告主张退还转包费的请求应获支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案中,原告李某在前夫病故后,带着子女改嫁,母女三人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闫某管理和耕种,原告未得到任何收益,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包费符合法律规定,这体现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
3.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协议的,可以先行制作调解书
农谚说得好,“秋分早、霜降迟、寒露种麦正当时”。该案开庭时已近霜降,农民正趁墒抢种小麦,若按正常的调解、研究、判决程序,肯定会耽误农时,影响秋种。该案的当务之急,是优先解决涉诉土地的归属问题,以利于小麦的抢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据此,承办法官就承包土地的返还问题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后,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并敦促双方尽快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既解决了双方的法律问题,又解了双方的燃眉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