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法证据;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不足;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到刑事证据很自然的就想到了狄仁杰,记得在电视剧《武朝迷案》第二部《蜜蜂记》中狄仁杰利用对手迷信的心理,打乱他们的部署,同时利用药物,使刘查礼在狄仁杰事先写好的证词上签字画押,后刘查礼不得不在公堂之上承认亲手害死亲生儿子刘传林的事实。在一般的民众看来,这是体现狄仁杰大智慧的又一个生动的案例;而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狄仁杰的这一做法无疑是不可取的,是被现代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他利用封建迷信欺骗当事人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是被称为“非法证据”。当然在狄仁杰所处封建时代这种做法是允许的,我们在此也完全没有苛求于古人的意思。然而,距狄仁杰所处的时代已经一千多年了,社会在进步,法律在发展,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还要求程序公正,在一定意义上说法治的实践,法律的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托于一国的证据法建构。一切实体法秩序的实现,最终都需要程序法作为最终的救济。而刑法作为可以剥夺人的权利、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其实施和适用,必须要有严格、慎密的程序来保障,程序法中证据就成为了连接案件事实与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纽带。所以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现阶段作为破坏程序正义最大的祸害――非法证据,往往表现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制作或调查收集证据材料。非法证据究竟有无法律上的效力?笔者对此持全面否定的态度。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非法证据,目前立法上无统一界定,诉讼法学界也颇多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简称“非法证据”,确切地说,应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二是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三是也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是指经法定程序查证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非法定主体提供的用于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或法定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或以非法手段提取或认定的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四是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①。
尽管阐述方式不同,但归纳起来不外是两种:一是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包括取证主体不合法,证据内容、形式不合法,取证方法不合法。二是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第一种虽然是广义上的概念,但其外延过宽,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而且容易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第二种虽说是狭义上概念,但忽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目的,也忽视了非法证据一些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定侦查、调查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采用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
第一,取证主体限定为享有法定侦查、调查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享有公权力的司法工作人员才有可能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最大化,故限制公权力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而作为个人或律师,虽然享有一定的调查权,但他们不享有公权力,所以不可能给公民基本权力造成太大的伤害,故非法证据的取证主体应将他们排除在外。
第二,取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非法证据当然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那么,是不是违反法律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呢?显然不是,因为有个度的问题,如果把所有违反法律的证据都定性为非法证据,那这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无法设计和适用了,因此,非法证据是违反了那些禁止性或义务性法律规定,如含有“严禁”、“必须”、“应当”等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的法条。而违反其他一些法律的证据,如证据内容、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我们可以称之为违法证据,违法证据不应划入非法证据之列,作为规则排除对象。
第三,取证采用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如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超期羁押、非法窃听等。非法证据排除目的是限制公权力,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只有当一项证据的取得方式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该证据才可作为非法证据讨论是否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无侵权的违法取证行为,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询问证人时没有让证人签名;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有人将此违法行为称为“技术性违法”,将此行为获取的证据称为“技术性非法证据”②,笔者不赞同此提法,因为技术性本身就是外延无限大的概念,“技术性非法证据”比朦胧诗还朦胧,我认为,对此类无侵权之违法证据,可以将之称为“有瑕疵的违法证据”。也不属于规则排除之列。
二、 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一)、保障人权、司法为民之需要。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体系日趋完善,特别是新宪法修正案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条文,司法实务界把司法为民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贯彻“以民为本”的重要举措,对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司法机关采信和适用非法证据,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将司法人员的不法取证行为与非法证据材料截然分割,区别对待,仅仅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实行国家损害赔偿或民事侵权赔偿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使公民权利在遭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当对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被视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救。美国法院在1984年的合众国诉雷恩案中明确指出,排除规则是司法中创造出来的保障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一种救济。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普遍被认为是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法案,即“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和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③。可见,要把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条款落到实处,要落实司法为民这一重要举措,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此约束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放弃走非法取证这条捷径,从而达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的。
(二)、完善刑诉法之需要。
由于长达五千年纠问式诉讼体制的原因,我国一直是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重灾区,虽然《宪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刑法也将非法取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严厉处罚,刑诉法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了一系列规定,并在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应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第1款)。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防止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酿成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对现行刑诉法有所弥补,但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采取回避态度;二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大权益保障事项应由国家刑事诉讼法典来加以明确规定,而不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这样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明显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使“两高“出现越权之嫌。因此,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完备的刑事诉讼制约机制。
(三)、维护法治权威之需要。
现代法治弘扬的有二个基本理念:一是法治要求所有的人,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为,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二是阻止任何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政府也不例外。基于此,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必须注重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如何作为司法机关自身都不遵守法律、不依法行事,那么又怎能要求普通公民遵纪守法呢?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从而达到维护法治的尊严和权威。从司法廉洁的角度说,采信非法证据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也是一种冲击,因为采纳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院侵犯宪法权利,意味着法院也在违法,通过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这和某些人所言的“以黑制黑”如出一辙,不符合现代化法治理念。从三个专门机关的关系来讲,虽然刑诉法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司法实践中,讲配合的时候多,讲制约的时候少,甚至根本没有制约,以至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较有力的制约机制,可以最大限度阻止三机关同流合污,从而达到保障公民人权,维护法治权威的目的。
(四)、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之需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由美国首先倡导并确立,进而波及至英、法、德、日等,虽然各国适用范围有所差异,但同时也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各国的态度基本上是一致的,都主张予以排除,这种基本共识的达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国际准则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和立法基础。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宣言》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这就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绝对地予以排除,法庭不得采纳,除非是用作指控侦查官员刑讯逼供④。虽然我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公约》规定的内容在中国并未能完全实现,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法典无明文规定,二是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在排除范围方面采取回避态度;三是排除程序设计缺失等,从实践效果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是我国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长期禁而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而导致国内外对我国司法不信任。因此,要进一步扩大开放、要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就必须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同时 “两高”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4]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理论上的不清晰必然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现实中非法证据屡见不鲜。公安司法机关的理由如下:“犯罪发生率高,案件数量多,许多案件完全依照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们的任务是打击犯罪,收集不到证据岂不是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吗?在有些情况下,不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无法定案,何谈有效地追究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又怎能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指责呢?况且,只要实体上不违法,程序上是否违法无关紧要。如果仅仅因为证据收集手段的违法就加以排除,岂不是放纵犯罪,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么?”诚然,不采纳非法证据,不用非法手段取证,的确可能漏掉一些犯罪分子。但侦查机关应该做的是努力在改进侦查手段和提高侦查技能上下功夫,最大限度地去挖掘证据,而不是为图效率图方便而违法收集证据。上述观点未免有为侦查不力辩解之嫌。同时,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我们不仅应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利益,也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惜以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惩罚犯罪,那么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必定是苍白无力的。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允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存在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大量发生。作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意识。其次,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法制意识淡薄,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往往只看重结案率,甚至有的人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片面追求诉讼效益,忽视了诉讼程序。从而造成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刑事讼诉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人权保障法,作为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在国际上已获得普遍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这一观念在某些司法人员脑海中根深蒂固,他们往往根据一些疑点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使用一些肉刑、变相肉刑进行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自证有罪。再次,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刑讯逼供是审讯的主要手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6]最后,立法不健全。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犯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而《新刑诉法典》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遵守不遵守都一样的感觉。立法不健全是这一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上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作出规定显然是一个重大立法空白。
四、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鲁迅先生曾大力倡导“拿来主义”,法律也不例外,美国是一个比较完善的法治国家,是一个崇尚个人权利高于一切的国家,是一个追求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中国的法治理念和民主法治进程固然不能与美国相提并论,但是,遵从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追求是一致的。根据实践“非法证据排除”在理论上还有待完善和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地方,但根据保障人权这一崇高的法律精神,以及基于尽快彻底杜绝我国非法取证的考虑,排除“非法证据”现在就需要确立。虽然这个过程远不是修改几条法律这样简单,在公众日益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的今天,特别是刘涌案反映出公民对司法改革的关切,“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继受也将是一场思想革命。
首先,完善立法。对于法律已有的笼统性的规定明晰化,与之系统化,比如,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衔接,规定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违法扣留、超期羁押、精神折磨、侮辱人格等直接作用于涉讼公民人身、自由、精神之上的方法获得的非任意性言词证据禁止使用。(2)规定非任意性言词证据绝对无法律效力,不以涉讼公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同意作为证据而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于非法实物证据应以无证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作为排除的标准:(1)规定将无搜查证、扣押证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同时根据客观情况,规定一些例外情形,一是“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据此,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而获得的证据,可不予排除;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例外,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可不予排除(2)规定无证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属于相对无法律效力,即当涉讼公民没有提出反对使用或同意使用时,可以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侦查水平和侦查能力。俗话说:“徒法不足自行”。一部无论制订多么完善的法律,它都不可能自动转化为实际生活中的内容,都不能自动地实现自身的价值,而必须依靠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程序正义,便没有实质正义,而程序正义只有司法人员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实现,所以要解决瑕疵证据存在于实践的问题,最根本的做法是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侦查人员处在刑事侦查的第一线,承担着证据收集的责任和义务。切实提高他们的意识水平和思想觉悟,有利于刑事侦查工作合法有效的开展。同时要配备警力和先进的侦查仪器等,以提高效率。
再次,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检查及讯问现场录音、录像制度。[8]从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多数非法证据产生于刑事侦查阶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的羁押阶段。由于我国的刑事侦查工作是秘密进行的,侦查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现场录制录音或录像,律师没有在场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证明证据是侦查部门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特别是对于侦查部门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由于被刑讯者因被羁押而与外界隔绝的时间较长,受到刑讯逼供的痕迹业已消失,因此被刑讯者即使提出证据是非法的指控,也缺少其它证据相印证。另外,按现行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有两个以上的侦查人员在场,这使得讯问人员非常容易串通起来相互作伪证。这样,即使由控方举证说明未采用非法手段取证,意义也不大,使得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打折扣。
最后,逐步建立限制性沉默权。沉默权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也是排除刑事非法证据规则的重要配套制度,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权利,如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作无罪、罪轻辩护的权利,等等,近年来,我国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沉默权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鉴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沉默权制度(“米兰达规则”)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即“公共安全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善意例外”,以对“米兰达”规则进行限制[9]。因此,我们应依据国情,吸收其他国家(地区)对沉默权的规定和限制中的合理因素,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确立限制性的沉默权,从而减弱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提高诉讼文明程度。
勃兰代斯大法官说过:“我们的政府是威力强大无所不在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教育人民。犯罪是可以传染的,如果政府自己犯法,就会滋生对法律的蔑视,引诱人民各行其道,把自己看作法的化身。”[10]程序的问题不容轻视。程序存在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正当、合法的步骤和途径把老百姓眼中的犯罪人变为法律上的犯罪人。不正当的法律程序当然不能带来法律承认的后果。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如果成为整个司法界的态度,那是非常可怕的。在世界各国立法司法都重视程序的今天,我们很有必要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确立非法证据不可用的观念。
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设计的构想。
为确保排除规则的实施,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这些程序包括:(1)哪些人可提出排除申请?(2)申请有无时限?(3)法院采用什么程序裁决?(4)举证责任如何分担?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
(1)排除申请一般由被告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也有权提出。排除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申请,法院不主动就证据是否属非法证据进行调查。
(2)排除申请应有时限,即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至法庭开庭之前这一时段申请,书面申请交审判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审查只涉及“可能性”,只要非法证据的存在具有可能性,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应启动程序。
(3)法庭采用“庭前听证程序”以裁定方式予以裁决,被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庭审中采用,法定特殊情形除外。
(4)举证责任人分担:辩方只证明非法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即可,这种证明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
控方承担该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这种证明应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如果控方无力达到,或通过听证,法官对该证据是否属非法证据仍然持有怀疑态度的,法庭应一律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总之,我国应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尽快加以确立,以促进人权保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司法为民,实现依法治国的终极目标。
注释 :[1] 沈德永,宋随军主编:《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序》。
[2] 宋世杰,陈果:《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何家宏主编:《证据法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270页。
[3] 闫 海:《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则探讨——美国毒树之果理论述评》,《社科纵横》2006年版,第76页。
[4] 王京建著:《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3页。
[5]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7] 周国均著:《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9年版,第82—95页。
[8] 任燕珠著:《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第73页。
[9]参见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10]参见叶童著:《世界著名律师的生死之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