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2016年秋季,原告韩某的女儿进入被告彭店某中学上学,原告韩某于每周的星期一早上将女儿送到学校,星期五下午接回家中。2016年11月9日(星期三)下午,被告因考试需要给其他班级腾教室,原告女儿所在的班级放假,放假当天学校通过中国移动网络发送校信通的形式向学生家生发送了放假的消息,但因原告当时使用的为联通号码未加入被告的校信通业务,不知道学校提前放假的事情。直到11月11日,听其亲戚的孩子给家人打电话让接其回家时,才得知原告女儿所在班级于11月9日下午放假的消息,原告当天赶到学校后,得知女儿已于11月9日下午离校。同日,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通过监控、走访得知,原告女儿于11月9日放学后和同学一起离开学校去附近超市买了些物品,又和同学一起到同学姥姥家玩了一会儿,后同学将原告女儿送到村西边的水泥路口,原告女儿独自顺着水泥路往西走了,至今不知去向。2019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店某中学赔偿其因寻找原告女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449830元。2020年4月,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2020年1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女儿死亡,2021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女儿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彭店某中学违规放假不通知家长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女儿失踪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形成本案纠纷。
审理经过:本案中,被告作为教育机构,疏于管理、缺乏责任心,对如原告这类没有开通校信通业务的家长未采取较合适的方式通知放假的事情,虽然被告辩称其在学校放置了公共电话,学生可以给其家长打电话,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学校的责任。原告作为父亲,在将女儿送入学校后,未主动与学校或班主任沟通将其主要联系方式提供给学校,也是其没有尽到责任的表现。同时,鉴于原告女儿走失时已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在学校提前放假时没有主动告知家长而是选择自己回家。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对原告女儿的走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原告女儿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遂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 554327.2 元;驳回原告韩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学生的话,则视情况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安全保护,是家长和学校共同的责任:作为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家长,应主动与学校或班主任沟通将其主要联系方式提供给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