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提升人民法院信访处置效力,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来寻求司法救济,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诉”一般是指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与审判有关,应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的请求,包括起诉、上诉或申请再审等告诉类请求,还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等异议类诉求。
第三条:“访”一般是指当事人通过来信、来访等形式向法院反映的与案件有关,但一般不能启动司法程序的问题和事项。
第四条:具有一审、二审或再审内容,司法程序尚未完成的来信来访事项,属于“诉”的范围;司法程序已经完结,当事人仍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属于“访”的范畴。
第五条:“诉”是法律规则下,司法程序内的权利保障方式,强调司法裁判的功能与作用;“访”是司法程序外,非常态的权利救济途径,侧重于民主监督与个案正义的实现。
第六条:处理“诉”的事项,以立审分离、维护诉权为原则。处理“访”的事项,以谁承办谁负责、综合治理为原则。对诉讼程序未穷尽的“诉”,要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对不能启动司法程序的“访”,要树立责任意识,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由原承办单位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并有效利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机构等资源,形成联动,综合治理,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息诉息访。
第七条:将程序内的诉从信访中分离出来。对“诉”的事项,立案庭编立案号立案后移交相关审判庭按诉讼程序处理,尤其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纳入再审程序。对“访”的事项,编立独立的信访字号,建立信访件档案,收录信访事项的接受、处理、回复和上级意见等内容,按照信访机制进行办理。
第八条:诉访分离后,在涉诉信访案件统计中,只统计属于访的数据,使涉诉信访统计数据更加精确。
第九条: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应加强沟通协调,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置的事项时,要及时进行移送,实现“诉”与“访”的衔接。对于诉讼程序终结的案件,应及时纳入访的范畴,并做好矛盾化解和稳定工作。对诉讼程序未完成的案件,或在信访程序中发现信访内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审判部门按照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