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接受劳务方 注意义务 防护义务 雇佣活动延续
基本案情
许某岭于2023年3月29日注册经营鄢陵县祥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祥某公司),安某英系附近村民,偶尔到该公司干木渣装卸。2023年11月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安某英被厂房内同事发现倒在木渣车附近不省人事,厂内工人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安某英被送往鄢陵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7天。安某英于2023年1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663.49元(币种下同),其中医保报销5446.95元,自行支付5216.54元。2024年1月27日安某英前往鄢陵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24年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92.65元,其中医保报销857.53元,自行支付1035.12元。2024年4月12日安某英又前往河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4年4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092.88元,其中医保报销12194.65元,自行支付14898.23元。安某英在住院期间,许某岭向安某英支付了5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安某英起诉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5)豫102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一、许某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254.66元;二、驳回安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岭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4日作出(2025)豫10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许某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二是安某英的脱岗行为是否存在,且是否影响责任认定。一、接受劳务方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许某岭与安某英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许某岭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在选任雇工时根据工作性质考虑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客观因素,但许某岭并未进行上述注意义务,在安某英的劳务作业过程中,许某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应当认定许某岭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许某岭辩称事故发生是安某英自身疾病的原因导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某岭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结合安某英的急救病例记载的“患者干活时从木渣车上摔下”的内容及第一次就医时诊断安某英受伤的严重程度推定安某英从木渣车上摔下这一事实。 二、关于安某英外出返回后倒下与雇佣工作是否存在合理延伸的认定。许某岭在庭审中辩称是安某英私自离开工作场所后又因自身身体疾病原因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但许某岭出庭证人陈述其只看到了安某英在地上趴着的结果,并未看到安某英受伤的过程,无法证明安某英是在车上或是在车下摔倒。同时许某岭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因安某英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后造成,即便是安某英外出后回到工作区域内因自身原因才受伤,其当时也是为了继续工作,与履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联系,是雇佣活动的合理延伸。结合安某英提供劳务的性质是临时性、非长期固定用工的因素,法院酌定由安某英自负40%的损失,由许某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安某英三次入院记录病因前后不一致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许某岭辩称安某英第二次入院记录显示2月余前患者在自家地里干活时摔伤,第一次及第三次病例均显示由自身疾病所引起,故三次医疗费用均与本案无关。经法院查明,第一次出院证出院诊断与第二次医院出院诊断基本一致,且间隔时间较短,两次看病存在合理延续性。第三次入院记录现病史显示因“跌落致头部外伤”等,说明三次治疗具有较强关联性,应当可以认定安某英三次住院治疗均是因第一次受伤导致,对于许某岭辩解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许某岭未能够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认定许某岭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应当在选任雇工时根据工作性质考虑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客观因素,同时应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者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若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或未提供安全措施使提供劳务的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
一审:河南省 鄢陵县人民法院(2025)豫102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3日)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民终2150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