斥资70万采购蛋托生产设备,
验收时发现产能腰斩、设备“三无”
销售方退款赔偿无争议,
但没签合同的生产方需要担责吗?
购销合同背后,
究竟藏着哪些责任雷区?
原告某木制品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公司(销售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一套价值70万元的蛋托生产设备,原告向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45万元。后被告某机械公司(销售方)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生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生产方提供蛋托设备。
经原告验收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约定产能,且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三无产品”。原告诉求:1.解除与销售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销售方应返还已支付的45万元货款、利息及物料损失,生产方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蛋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某机械公司(销售方)返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某设备公司(生产方)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2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生产方连带责任认定:某设备公司(生产方)作为案涉设备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生产方公司赔偿,也可要求销售方公司赔偿,法律并未限制受害者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生产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