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被告毛某(父亲)与刘某(母亲)经鄢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原告甲(13岁)由毛某抚养,婚生女原告乙(12岁)由母亲刘某抚养。离婚后,因毛某(父亲)在外打工,两个孩子实际均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2025年6月,母亲刘某意外身亡,失去母亲照料的原告甲、原告乙被外祖父接回家中抚养。
在此期间,外祖父多次联系毛某,要求其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但毛某以“孩子是外祖父母自愿接走”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协商无果后,2025年7月,原告甲、原告乙以及外祖父(法定代理人),将毛某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毛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2000元抚养费(共计4000元),直至其接走孩子履行抚养义务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系二原告的生父,在二原告母亲刘某(已故)去世后,被告毛某成为二原告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二原告自2025年6月18日起在外祖父家生活至8月31日,同年9月1日已回到被告(父亲)处,由奶奶照料生活。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或他人自愿照料而免除。本案中,被告毛某与母亲刘某离婚后,虽二原告曾由母亲刘某抚养,但刘某去世后,被告毛某作为唯一具有抚养能力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起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外祖父(法定代理人)出于亲情照料二原告,不能成为被告(父亲)免除抚养义务的理由。
关于二原告主张每人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二原告在外祖父家实际生活的期间(2025年6月18日至8月31日)及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被告毛某向原告甲、原告乙支付在外祖父家生活期间的费用20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基于血缘关系和法律规定产生,具有不可随意免除的属性。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父母双亡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等特殊情形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
本案中,二原告的母亲刘某去世后,父亲毛某具备抚养能力,且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其抚养义务并未因外祖父母的自愿照料而消灭。外祖父母的照料行为源于亲情关怀,本质上是对父母抚养义务的临时协助,而非替代。父母不能以“他人自愿照料”为由推卸自身法定责任,否则将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明确了父母抚养义务的法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引导家长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