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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发布时间:2009-07-02 14:12:13


    案情:200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刘某找到魏某及王某等十多人,让他们到其家地里刨树,并负责运到被告刘某指定的地点,然后按照运回树木的数量和大小给付工钱,所得工钱作为报酬由魏某等人均分。被告刘某同时提供四轮拖拉机一辆,以备运树使用。魏某等人刨伐部分树木后,当日中午约12时,由王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运送已砍伐的部分树木,到被告刘某指定的地点(被告所在村的路边上),魏某随车坐在运树的拖拉机斗所装载的树木上,以备到目的地时卸下树木。途中,因车翻导致魏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魏某的亲属起诉被告刘某,要求赔偿损失13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魏某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结合交易习惯,双方行为可以认定是事实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魏某等人为被告刨伐树木后,被告是按魏某等人提供的树木的大小及数量给付报酬,这就是按劳动成果给付报酬,双方实为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魏某应对自己的劳动行为承担风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是临时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公平原则。魏某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简单的刨伐树木的劳务,被告的义务是给付劳动报酬。魏某的死亡,原、被告之间均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方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款。

    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都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由于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报酬中包含价值种类不同、因而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一、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

    劳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提供劳动或劳动成果的一方履行合同中意志自由,即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方式、措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受对方当事人的干涉;而雇佣合同中的雇主和雇员法律地位相对不平等,他们处于支配和被支配的地位。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中必须受制于雇主,即服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管理,使用雇主提供的工作条件,整个过程按照雇主意愿办事。相对于劳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言,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具有较小的主观能动性。

    二、报酬中包含的价值种类不同

    在雇佣合同中,雇主支付的报酬仅仅是雇员的劳动力价值;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所获取的报酬主要也是劳动力的价值,由于提供劳务的一方除提供劳动力外,还提供一定的劳动工具,所以其获取的报酬中还包含少量的生产资料的利润;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相应地,承揽人获取的报酬中主要是其投入技术的价值和使用设备的利润,当然还有一定劳动力的价值,但相对来讲,劳动力价值所占的比例较小。

    三、合同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因为雇佣合同中的雇员的工作条件是雇主提供的,且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较多的遵从雇主的意愿,因此雇主应对实施其意愿的雇员的行为结果承担较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除雇员存在故意和重担过失的情形外,雇主都应承担责任。

    而在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设备是工作成果中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一般地,定作人是无法理解并监管的,因此承揽人对完成工作过程中所致损害承担较重的责任,《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除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外,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在雇佣合同、劳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谁的主观能动性大,承担的风险亦大。

    那么,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完成工作中所致损害由谁承担呢?对此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履行合同中所致损害,属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条款支持自己的请求。如果合同责任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条款支持自己的请求,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看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来自哪一方,由有原因力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因力来自双方,以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的大小;如果双方对损害的结果都没有过错,则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受益方给予补偿。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临时劳务合同(口头)关系,理由如下:

    魏某等人不是被告长期雇佣的工人,而是临时有活,临时遇到魏某等人,临时用之(如果遇到其他工人亦用之),让魏某等人给其挖树,对挖树的过程没有被告监管,以什么方式挖树,用什么工具挖树都由魏某等人自己决定,因此,双方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挖树对于农民出身的魏某等人来说属于简单劳动,没有更多的技术含量,使用的工具亦非常简单,也由自己提供,支付的报酬中显然不包含技术、设备的价值,因此,双方亦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在被告和魏某等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关于一方为另一方挖树,另一方支付报酬的约定,应当是临时劳务合同(口头)。

    在履行本案劳务合同中魏某所受损害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呢?

    在本案中,对于魏某的死亡原告没有过错,这一观点没有疑问。从魏某死因来看,魏某是因运树小拖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从主观上讲原告没有过错,魏某也没有过错;从客观上讲,魏某死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魏某在运送所挖树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了损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可以给予魏某等利害关系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原告损害与驾驶员王某等他人的侵权行为,明显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乔瑞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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