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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司法鉴定的可行性

  发布时间:2013-08-08 08:41:55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鉴定结论在人民法院案件裁判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通行的模式是当事人先起诉,再鉴定,简称为诉中鉴定。但诉中鉴定利弊相较,弊端日渐凸显:首先,致使诉讼周期过分延长,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时常出现。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交通事故纠纷、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医患纠纷及产品质量纠纷占有相当比重,这些案件往往需要相关鉴定结论作为定案参考。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法院考虑审限因素,一般中止案件诉讼,一些专业性强的鉴定时间长达数月,严重影响案结审理效率,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效率的质疑。其次,影响司法调解效果。当事人为了最大化实现诉讼心理预期,往往提高诉讼标的,但多数情况下,鉴定结论的结果比当事人心理预期的数额低很多,当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质证时,对方当事人认为是漫天要价,激化矛盾,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和阻力。再次,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损害法院司法公信力。一些鉴定结论,往往使用不确定的用语,给法官带来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需要鉴定的事项往往专业性很强,当事人一旦提出疑问,法官很难给予有说服力的解释,致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鉴定在诉前进行,可以减少诉中鉴定很多程序性问题,大大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诉前鉴定结论出现时,当事人还没有形成书面诉讼材料,限制了高额诉讼的形成,避免了激化矛盾情形的出现,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增强。同时当事人在诉前鉴定,使其及早接触到专业鉴定人员,对需要了解的涉案专业知识有了足够认识,诉前就对案件结论的走向有了大致了解,降低诉讼中了对法官的抵触情绪,有利于诉讼秩序稳定、维护司法公信。

    当前,法院设有诉前调解机构,为诉前鉴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平台,通过诉前调解机和法院立案窗口协调配合,制定诉前鉴定的范围、程序及案件进入诉讼时的对接等规定,使诉前鉴定在调处纠纷时发挥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乔瑞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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