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21日6时许,李某驾驶一辆装满石子的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鄢陵县城东四公里崔某设立的临时加水点前,在加水后说车子左后轮胎(双排胎)有毛病,可能是螺丝松动了,让崔某排查一下,崔某将左后轮轮胎螺丝排查一遍以后发现并未松动,应李某的要求,崔某又开始卸下轮胎来检查,当把外排的轮胎卸下后,里排的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将崔某炸伤,造成了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接警后勘验现场,但此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为涉案的货车在中联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中联财险周口支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不予理赔,崔某起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共计509378元,同时要求中联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在道路上维修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这影响到中联财险周口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理由是: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而非行驶状态发生事故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于修车过程中,不存在交通行为,交管部门拒绝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不符合交通事故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的条件,只能认定为生产事故或意外事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事故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这是一起非常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其特殊性表现在:一、事故发生时车辆、交通参与者均处于静止状态,与正常所理解的交通事故有所不同;二、参与者内部存在承揽这一合同关系,极易混淆人们的认知。尽管如此,该事故被认定为交通事故是恰当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所规定交通事故的两个构成要件,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的”。交通行为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拘泥于某一点,所谓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主体从A地至B地的行为,在A地到B地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作是该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从全局来看,凡是在交通行为延续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因意外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事件,应该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此外,这起事故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背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这种定性还有一个积极导向作用,即能够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如果不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可能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会更高,如果这样,恐怕就将没人愿意在途中修车,这将是一个很坏的导向,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通的安全性。当然这是从结果方面进行的一个推理,法院定性不以此为依据,主要还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终合议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