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某借用他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蔡某驾驶该摩托车一同前行鄢陵县只乐乡办事。原告王某询问被告蔡某是否有驾驶证,得到否定回答后,原告仍然将该车交给被告驾驶,并乘坐该车一同前往只乐乡。同日16时许,被告蔡某驾驶该摩托车沿鄢望路由北向南由只乐乡返回途中,路经鄢陵县望田镇晋庄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豫KMS397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被告蔡某、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9900.29元。2012年9月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08101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蔡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无事故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是否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应当据此判决二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明知被告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将借来的机动车交由被告蔡某驾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可适当减轻被告蔡某的赔偿责任。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认定的认识。新交法颁布之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形式出现,新交法颁布实施之后,演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微小差别,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作出做出认定结论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一变化体现出认定书从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向民事证据的转变,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他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应当通过庭审质证,人民法院的审查,来确定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的后果,用语也从“认定结论”转变为“认定意见”,就充分体现了其性质的转变。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仅仅是在交通行为发生过程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并非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需最终采纳,认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之一,如果有新的证据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出现变化时,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变更。
二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归则原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分析当事人在交通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过错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这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中使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是有区别的。同时交通事故认定的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上,该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里讲的过错与民法中的过错意义不同,过错大的并不一定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逃逸当事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规定,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归责的依据并非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后的违法行为大小。同时,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因此认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根据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考虑全部案情,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