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民事 损害 赔偿
裁判要点
雇员在受伤害期间因自身血糖高而产生的费用与雇主签订的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雇主未进行工商登记,应否赔偿雇员在受伤害期间因自身血糖高而产生的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解新友在鄢陵县马坊乡解岗村开办一个人板材木业加工厂,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3月,原告闫学文应招前往该厂务工。同年3月19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该厂板材切边机傍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87.8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至23日,6月17日至21日两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852.21元、899.48元。前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7月19日,原告在许昌县五女店镇桃杖村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77元。后经许昌县新农合补助1840.64元。2010年7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学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学文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就该事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此之前的医疗费由解新友负担,此后因原告闫学文血糖高而复发引发的费用解新友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归闫学文所有。
裁判结果
鄢陵法院审理后,2011年8月5日以(2011)鄢刑初字第537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原告闫学文应召前往被告解新友开办的木业加工厂务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学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告解新友虽然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闫学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闫学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之义务;而其在提供劳务时,因疏乎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其过错明显,应适当减轻被告20%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解新友虽与原告闫学文在事后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是以免除被告对原告之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目的,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之依据。
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675.85元(已扣除新农合补助的1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19天),营养费190元(每天按10元,计19天),误工费1514.55元(每天按13.17元,计115天),护理费250.23元(每天按13.17元,计19天),残疾赔偿金19227.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20年),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128.43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解新友应赔偿原告闫学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02.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740.0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162.73元。原告增加部分之请求,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判决意见:
被告解新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学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2.73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被告各负担29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雇员在受伤害期间因自身血糖高而产生的费用与雇主签订的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雇主未进行工商登记,应否赔偿雇员在受伤害期间因自身血糖高而产生的损失;
1、雇员在受伤害期间因自身血糖高而产生的费用与雇主签订的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成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解新友不愿承担因原告血糖高而复发病情产生的治疗费用,遂与原告签订协议,不再承担原告因自身原因而产生的这一部分费用。原告在雇佣期间,左手受伤,治疗并未痊愈,后因自身血糖高又引发了部分治疗费用,这一部分治疗费用仍在其治疗的全部过程中,包含在其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之中。被告以原告血糖高为原因,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签订免除其对因原告血糖高而使病情复发产生的费用的协议,该协议虽是双方共同签订,但该协议是在原告的伤害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的直接受益者就是本案的被告,其因此免除了赔偿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当事方,无疑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伤害,仍然签订了协议,后又诉至法院。此协议是在雇员的伤害没有痊愈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免除雇主赔偿雇员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虽是双方共同签订,但其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且关于免除人身伤害的协议在合同法上是无效的协议,因此,被告作为雇主与原告签订的这一协议是无效的。
2、雇主未进行工商登记,应否赔偿雇员在受伤害期间因自身血糖高而产生的损失
法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人员给予一次性赔偿。被告经营企业应当进行工商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原告在被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下,仍被被告雇佣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在雇佣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因自身血糖高而引发的费用,是其所受伤害的继续治疗,并非为治疗其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其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除应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应按原告本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等其他费用。被告以双方签有协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的血糖高而产生的赔偿费用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以上原因,法院判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8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