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比较普遍和常见的一类案件,它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其自身特点,而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就是如何处理利息问题。笔者在此有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是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作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应该说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应该对利息处理问题有诸多争议,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以下两种情形下是否应支持利息有不同的认识:
一、当事人约定有还款日期、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但当事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在审判时间中有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该情形下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司法解释,支持当事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判令借款人支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
二、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仅注明应支付利息,未约定利息多少或者利息计算标准,起诉时要求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此种情形下有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当事人的利息诉请,判令借款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两种情形下的两种观点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现代社会民事交往中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愿、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在合同法没有施行前对于前述两种情形下两种处理观点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合同法的规定和施行,对于之前有关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问题的处理作了根本性的改变。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是采用的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除非贷款人自愿偿还利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理解,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既然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就有无偿借贷的性质。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上说,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实践中如果还依据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民间借贷的利息,显然不妥。首先,合同法相对于施行前的有关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说,属新法,虽然之前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废止,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合同法的规定与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只可以适用之前的规定。其次,不应适用合同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适用逾期付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显然相冲突。再次,对于当事人仅约定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利息数额的借贷,应按照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理解,认定属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我们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具体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利息问题,而不应看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是否约定有还款时间。按照合同的履行原则,如约定有还款时间,借贷方逾期付款,属合同违约,当事人要求利息或者损失应有约定违约责任,如无约定,则法院不能予以保护,否则即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审判实践中我们在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对当事人约定利息依法保护的同时,还要根据该条第二款有关利率的规定,注意审查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利率是采用的合理利率原则,其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因此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否支持仍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处理,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法211条的理解,双方有约定,依约定应从借款之日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利息的截止时间有不同的做法。有止于判决作出之日;有止于判决生效之日;有止于还款之日等等。这些做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审理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员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水平等不同作出不一样的裁判。笔者认为,对利息的截止时间应止于借款履行完毕,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被执行人若逾期利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没有截止时间,就是在没有履行完毕债务之前。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推定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也不应当有截止时间,只有借款人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利息也就利息完毕。如果我们在裁判文书中限定利息的截止时间,与民诉法229条的规定显然不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