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6月3日,徐某向乔某借款5万元,殷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1年借款期满后徐某未清偿。2013年7月1日,殷某诉至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证合同,乔某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殷某于8月6日撤诉。
2014年3月5日,乔某诉请殷某承担保证责任,殷某认为乔某的起诉已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消灭。
【评析】
笔者认为,殷某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明确:“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可见,为保全债权,除寻求公力救济外,债权人还可以采用适当的私力自助手段,至于有无起诉并非认定权利主张与否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亦明确:“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可见,为保全债权,除积极催收外,债权人还可以提示债权。而从文义结构来看,提示债权的核心在于“提示”而非“催收”,即提醒保证人注意债权存在,至于起诉与否在所不问,否则便与主动催收无异。
保证合同撤销之诉中,虽说乔某只是被动应诉,却早已用事实行为提示了债权。
1.应诉行为本身即表明乔某对其债权并非完全漠视,对保证权利的行使也并非完全不作为,而是围绕保证责任的有无积极行使抗辩权,为证明债权合法有效,还当庭出示了经殷某签字确认的担保借条。此明显债权提示一。
2.乔某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表明其认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是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殷某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此明显债权提示二。
3.撤诉行为本身也是对乔某应诉的一种回应,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正是缘于对债权提示合理性的权衡,才加剧了殷某对败诉风险的预期,终而选择放弃诉讼。此明显债权提示三。
综上,只要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因保证责任发生过争议,无论哪方先提起诉讼,均不影响对保证期间灭失继而起算2年诉讼时效的认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