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路歌
核心提示
近年来,男性被性侵事件在我国逐渐增多。然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当男性遭性侵,试图依法维权时,往往会发现相关法律法规“捉襟见肘”。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障?怎样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呢?
案情追踪
2014年9月12日凌晨,重庆合川区一男子小刚在当地滨江路散步的途中,突然被另一男子小勇强行带入路边废弃小屋里性侵。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抓捕嫌犯后,由于法律上的空白,只能将小勇教育一番后放行。
其实,近年来这类男人性侵男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据《钱江晚报》报道,2013年,嘉兴一男子被同事酒后性侵,该同事只是被治安拘留了14天。
据《广州日报》报道,2012年,广州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稽查处处长李军因性侵多名未成年男童被逮捕。2013年,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军有期徒刑4年。据广西新闻网报道,2011年,平南县初中男生小明,报警称被同村男子梁某持刀拘禁,并遭到性侵。但由于《刑法》对男子遭性侵之事无相关表述而无法追究梁某性侵小明的责任,只能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梁某。
据《法制晚报》报道,2010年5月,北京一名42岁男保安深夜将宿舍里的一名18岁男同事性侵,事后警方将这名保安抓捕归案,但因没有男性被性侵的相关刑法条例,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
据《海峡导报》报道,2010年,厦门12岁的小学生小勇独自路过小巷时,被初二男生小木劫财30元后性侵,后法院以抢劫罪一审判处小木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由此可见,男性对男性的强迫性交事件在各地不断涌现,强奸行为的受害者已经不仅局限于女性,突破了传统上人们对于强奸对象的认识。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他们的救济也是十分有限的。法律的缺位,使得性侵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说法一
扩大“强制猥亵妇女罪”适用范围
来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的刘磊律师认为:在执业过程中,律师们也会不时接到关于男子遭遇同性性侵的咨询电话。但是,由于取证困难及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也只能建议受害人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因此,刘律师表示,如果立法部门不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势必会助长此类案件的发生。
他认为,性侵男子案件的发生,并不体现“强奸罪”界定的局限性,将性侵男子列入强奸罪不合适,这样做不符我国《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及汉语对强奸这个词语的解释。针对目前日益增多的男子遭性侵案件,可以将我国《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侵害对象扩大到男子即强制猥亵对象包括女人和男人。
说法二
扩大“强奸罪”适用范围,预防被害人犯新罪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赵曜认为,由于当下法律的空白,男子性侵事件中的被害人得不到法律全面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一些被害人从受害者变为加害者,构成新的犯罪。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只有女性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男性实施的强制性交行为,不能被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强奸行为。对实施该种行为的人,公安机关不能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强行性交的行为方式侵害了其他法益,或者被害人亦为他罪的侵害对象,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时,可以按照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强行性交的同时,非法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如,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童时,可以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如,强行性交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强行性交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其他犯罪,则无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治安拘留恐怕是对加害人的最重处罚。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健全,导致司法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对加害人的放纵。
赵曜认为,男性被性侵犯所受到的伤害亦不容小觑。艾滋病等性病有可能在性侵犯过程中传播,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然而,刑法保护的空白让被害人难以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一些被害人转而选择私力救济,从受害者变为加害者,构成新的犯罪。而对于男童实施的性侵害,如果事后没有获得适当的关怀和引导,则很可能影响他今后对异性的看法和他的性取向。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加剧,男性遭受性侵犯的案件时有发生,强奸男性已经成为各国民众所关注的问题。所以应当把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也是更好保障男性的性自主权的有效途径。
具体而言,第一,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将“强奸幼女”改为“强奸儿童”。第二,将肛交视为性交行为形式,但正常的医疗行为除外。
说法三
另辟蹊径,设立新罪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基层法治研究所研究员于龙刚认为,男性性侵男性的行为侵害与我国现行强奸罪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可单设一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不需要扩大强奸罪的适用范畴。
首先,男性之间的性侵行为同男性针对女性的性侵行为相比,所危害的法益并不完全一致。其次,在文化上中国人倾向于认为只有女性才享有贞操权。所以,两者很难放在同一罪名之下。我们不能从抽象的平等出发,应该看到两类行为所侵犯的不同法益。性侵男子行为不仅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而且侵犯多重法益,因此,可以单设一罪名。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李振林表示,在台湾地区《刑法》中,类似的犯罪行为被称为“强迫性交罪”,是指对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实施性交的行为。这代表受害人主体包含男女,而不仅仅是指妇女和幼童。这一做法值得大陆借鉴。
他山之石
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在2012年1月对“强奸”(forciblerape)的定义作出了扩大解释。把对男性的性侵犯也视为强奸的一种。FBI从2012年起开始统计强奸案中男性受害人的数量。
作为判例法的国家,英国在1995年,作出了第一例男性对男性性侵犯的有罪判决。
德国在1975年刑法中规定强奸案的受害人只能是女性,而在1998年刑法中对这条作出了修订,将强奸罪中的“强迫妇女”的表述,以“强迫他人”代之。
瑞典刑法典规定强奸的对象为“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