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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资金被盗取 银行违约必须赔偿

发布时间:2015-01-06 15:05:54


案件回放

    黄某所在企业为全体职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由银行代发工资,后又办理了“金穗通宝”银联卡。银联卡使用期间黄某发现其账户存款余额莫名其妙地少了11100元,遂向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调查该款系在邻县某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被人分6次取走。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款项被盗之案,民事案件是否应

    中止审理;黄某以银行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赔偿损失能否成立。

    判决结果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负有保障银联卡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识别伪卡也是发卡行应尽的职责。由于其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联卡导致黄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故应对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遂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赔付黄某11100元。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评析

    刑事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案是一起信用卡泄密导致储户的银行存款被盗取的典型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系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悉原告信用卡密码并利用复制的信用卡盗取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在此类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往往会以刑事案件正处在侦查阶段为由要求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对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并不存在实质影响。如果本案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审理,将由

    无过错的储户承担在此期间的风险和损失,有违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银行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

    ATM自动交易系统是伴随银行电子商务发展而出现的新的金融产品,银行在该系统交易过程中,只要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就可以阻断犯罪行为得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明确规定,出现“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是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显然,识别伪卡是发卡行应尽的职责。就本案而言,原告与银行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折及卡内存款安全。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卡内存款系被犯罪嫌疑人非法获悉密码后制作了伪卡支取,而非原告泄露密码所为,原告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没有能够尽到有效识别他人伪造储蓄卡的职责,向错误的“相对人”履行合同,而拒向原告支付存款构成违约,故应对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乔瑞锋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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